一、农村土地所有权应该确认给谁 确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农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目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休不清己成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缺陷,为了进一步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大力促进农业生产力的发展,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推动和谐社会建设,很有必要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2005年4月18日《人民日报》刊载的《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要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这意味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进入了攻坚的关键时刻。但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该确认给谁呢?是国有化或私有化?还是继续保持和完善现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农村土地制度变革在改革攻坚之年站在了历史的“三岔”路口,何去何从?必须作出明确的选择。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城市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制,而农村土地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制。按照这一规定,既然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那么土地所有权似乎应该确认给“农村集体”。然而,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按照一般的法律精神,如果某物属于某人所有,则该物的所有权理所当然地属于这个人,还用得着去加以确认吗?说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给农村集体,岂不是同义反复吗?还用得着将此列为2005年改革攻坚的关键问题之一吗?同时,“农村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就像国家所有一样,农村集体所有也是一个缺乏具体的人格化代表的所有制概念。所以,《意见》提出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就是把农村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农村集体”。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也不能确认给国家,否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就变成国家土地所有制,就是农村土地所有制形式的改变。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经过国家征用才能转变为国家所有。 那么,农村土地所有权到底应该确认给谁呢? 二、农民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依据 笔者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该确认给农民。这有充足的理由和依据。 1、历史依据 在1949年以前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农村土地一直实行封建地主所有制(解放区除外)。1949年以来,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深刻的变革:土地改革运动消灭了封建地主所有制,建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实现了“耕者有其田”,政府向农民发放了土地证,也就是说,国家履行了革命承诺,将农村土地所有权确认给了农民;社会主义改造运动把农民个体土地所有制变成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制,土地所有制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农民采取以土地入股的方式实现了农业合作化,但是政府没有给农民发放土地股权凭证,这是对农民的历史欠账,使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该确认给农民这样一个理论和实践问题历史地出现了;1958年开始的大跃进运动盲目追求“一大二公”,建立人民公社体制,实行农村土地“三级所有”制,对农业和农村生产力造成了根本性破坏;1978-1983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废除了人民公社体制,但是没有对农村土地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而是继续保留农村集体所有制形式并沿用至今。 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历史可以得出两点结论:(1)现在通行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概念基本上形成于人民公社末期,是对农村土地“三级所有”制的一种替代,含义比较抽象,内容比较模糊,产权归属不明晰,在实践中不容易采取有效的实现形式,应该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制”这个形成更早,更科学、准确、具体,更容易实现的概念取而代之。二者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其含义和影响却大不相同。(2)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农民并登记发放凭证正是补上了历史上未完成的一课,是偿还了对农民的历史欠账。对于这个历史遗留问题,如果说,我们在“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时期没有解决是因为当时条件不具备,在改革开放以来的较长一段时期也没有解决是因为这还不是一个最紧迫的问题,那么,现在仍不解决这个问题,还能找到合理的理由吗? 2、效率依据 土地边际生产率递减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保持和增加土地肥力,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两个基本手段。然而,一方面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只给予农民土地经营权,而没有土地所有权,且承包期有限(最长只有30年),所以农民缺乏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的积极性。农村人均住房面积从1989年的17.2平方米增加到2003年的27.2平方米的事实表明,农民宁愿把资金投入住宅建设而不愿意进行农业长期投资。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只能舒缓农民对土地投资热情降低的速度和程度,只有把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农民,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另一方面,我国每户农民平均只有6亩土地,而且又被分割为七至八块,既是典型的“平均地权”,又是典型的“分散经营”。从未来30年我国农业调整的方向看,这种状况必须尽快改变。 从根本上来说,只有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农民,建立起“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农村土地现代产权制度,并且通过市场交易和市场选择以保证土地流向最有能力也最愿意从事农业生产和经营的农民手中的时候,才有可能出现农民对土地进行大规模投资,用物力资本替代农业剩余劳动力,形成规模化经营模式,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建立农村土地现代产权制度是我国农业要素市场化改革的重中之重。 3、公平依据 这是一个容易产生分歧的依据。一般而言,当一种改变对某一部分人有利而对另一部分人不利的时候,就可能出现不公平问题。笔者认为,(1)如前所述,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农民只是“偿还”了对农民的历史欠账。(2)长期以来,在我国工业化进程中,农业和农民以“价格剪刀差”的形式为工业化和城市经济增长作出了卓越的贡献,这是一种没有支付过任何“对等物”的历史贡献。如果把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作为对这种历史贡献的一种“补偿”方式,作为贯彻“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方针的一种具体措施,难道不可以认为是公平的吗?(3)对工业和城市而言,这种确认不仅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而且反过来会更加受益,因为农业经济发展了(这正是政府所高度重视和希望的),就能以合理价格为未来工业化和城市经济增长提供衣食之源,成为“财富之父”。概言之,从公平角度看,的确应该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农民。 4、现实依据 当前,获得对土地的所有权己经成为农民最迫切最基本的要求。要让农民共享我国经济改革和发展的成果,逐步消除城乡居民收入不断扩大的差距,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必然要求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从实际情况来看,农民名义上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实际上却没有对土地的所有权,土地所有权掌握在各级政府或村级组织手中。由于各级政府或村级组织掌握土地所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就可以合法地剥夺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和作为名义上所有者的利益,因而也可以合法地剥夺农民的财产权、生存权和发展权。采用各种合法手段强行征地、不合理补偿甚至不补偿或者拖欠征地补偿费的种种行为让农民忧心忡忡,某些做法甚至令人触目惊心。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农民,可以从根本上杜绝(至少可以缓解或遏制)各级政府利用现有法律和制度的漏洞严重侵害农民权利及利益的行为。如果说改革开放之初,农民对土地最紧迫的要求仅限于土地使用权的话,那么,在目前这种严峻的现实面前,获得对土地的所有权己经毫无疑问地成为我国农民最迫切最基本的要求。 5、意识形态依据 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受到意识形态观念的强约束。实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制,走社会主义合作化道路,是马克思主义的一条基本原则。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社会主义生产责任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业合作化新模式,也是对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化理论的新发展。但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非尽善尽美,而是存在某些制度缺陷。随着农业生产实践的发展,这些缺陷及其后果日益显现出来,迫切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坚持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新时期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农民,不否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这一基本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不否定和动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农业合作化模式,不等同于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转变为农民个体土地所有制的私有化,所以基本上不存在任何意识形态障碍。 总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确认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沿革、时代特征、公平与效率、当代农民对土地的根本要求以及意识形态观念等诸种因素的影响。没有抽象的社会主义集体土地所有制,只有具体的社会主义集体土地所有制。所谓具体的社会主义集体土地所有制,就是将马克思主义集体所有制理论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具体实践相结合,一要符合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特殊发展历史;二要适应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对农村土地制度变革的历史趋势;三要满足当代农民对土地的现实要求。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农民,把抽象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变成具体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制,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时代的要求,也是当代我国农民的根本愿望。 三、明确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具有重大意义 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农民与农村集体土地私有化具有本质的区别。所有制与所有权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私有化就是要改变农村土地所有制,即把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制化为农民个体土地所有制,从而彻底改变了农村土地的占有关系,是对我国社会主义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根本否定。而笔者主张的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农民是以坚持和完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制为前提,在不改变农村集体对土地占有关系的基础上将土地所有权赋予农民,改变的只是所有权主体,而不是所有制。这一方面克服了目前农民没有土地所有权的制度缺陷;另一方面又防止了农民直接拥有土地的具体面积。历史经验表明,这应该是防止土地兼并和小农破产的有效办法。 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农民对于坚持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化理论具有重要的意义。所有制形式与所有制实现形式也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实现形式是指农村集体组织(主要是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对集体占有的土地采取什么样的经营和管理方式,它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既可以采取统一经营管理模式,也可以采取分散经营管理模式。从我国的具体情况看,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是与现阶段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是一种相对来说非常有效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实现形式,应当继续坚持。但是它也存在一些比较严重的缺陷,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家庭对土地的产权不完整:(1)家庭没有对土地的所有权:(2)对土地的使用权得不到保障,因为农村集体拥有对土地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变更承包合约侵犯家庭对土地的使用权;(3)对土地的处置权很有限,只有在承包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处置权才属于家庭;(4)家庭享有部分剩余索取权,但是缺乏控制权,对土地的控制权掌握在各级政府和农村集体组织“在位者”手中;(5)家庭的所有土地产权都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国家政策常常有突然的变动。家庭土地产权残缺不全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毋庸置疑,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农民,并以“土地所有权证券化+土地经营权家庭化”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在实践上将给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模式注入新的活力,推动它进一步完善,促进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在理论上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化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